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2015-06-14 来源:http://www./ 作者:admin在国际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方式之所以备受欢迎而独领风骚,究其原因就在于仲裁这种非诉讼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契约因素)与司法因素。基于仲裁所具有的契约因素,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使得仲裁具有诉讼所无法比拟的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而仲裁所蕴含的司法因素,又使得仲裁裁决具有与司法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获得法律认可而成为不同于调解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更体现出现代仲裁制度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脉相承之特点。基于此,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集中体现的仲裁协议被认为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础”,如果没有仲裁协议,那么严格意上的仲裁制度也就不复存在。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是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按其外在表现形式,可以归结为两种:即以合同条款形式表现的仲裁条款和以独立形式表现的仲裁协议书。考证具体实践,当市场行为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由于双方利益冲突的现实存在,此时,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考虑,通常不是基于争议的公正、迅捷解决,而更多的是基于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受双方各自不同利益的驱动,往往不易于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相反,当市场主体选定交易伙伴,签订合同时,由于尚不存在现实的利益冲突,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只是对未来现象的假定,从而利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另外,出于手续简便、经济的考虑,市场主体更乐于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达成仲裁协议,而不采取独立签订仲裁协议的形式。因此,现代民商事交往中,大多数仲裁协议均体现为合同条款的形式-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顾名思义,就是双方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达成的,将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书面意思表示。
仲裁条款作为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以合同条款为其表现形式,就决定了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有一定的依赖关系。这种依赖关系通常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仲裁条款中约定的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通常是在合同其他条款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其二,仲裁条款效力的实现应以合同其他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为其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发生争议,则仲裁条款的效力就无从实现。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上述依赖关系,是否就意味着仲裁条款等同于合同中的契约条款,仲裁条款也应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则呢?
仲裁条款作为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与其他条款有一定的依赖关系,但又不同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因而,当合同出现无效、解除、终止、变更等特殊情形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抑或是否继续有效应另当别论。
(一)合同无效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无效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也就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合同的无效对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构成影响。当提交仲裁的争议涉及到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时,就会出现以下疑问:合同的无效对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有什么影响?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被履行?对于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主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是作用于主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既然主合同无效,那么附属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因此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当然归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在商事交易方面的义务,而仲裁条款作为从合同只关系到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商事交易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因而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这种观点被称作“仲裁条款自治说”。笔者认为,仲裁条款作为一项合同条款,虽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不同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以追求互补利益为动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出的一种约定,更多地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而,这些条款作为衡量因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请求大小的标准,必然遵循合同一般规则,受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即合同的无效当然导致合同这些条款的无效。而仲裁条款则与此不同。仲裁条款不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强加给一方当事人任何义务,它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即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则该争议只能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既有将发生争议的约定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权利,同时,也有不得将该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因而,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合同的无效并不直接导致仲裁条款效力的丧失。只是仲裁条款效力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而已。当主合同为合法有效,且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仲裁条款所约定事项的争议时,对该争议的解决只能依据仲裁条款提请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故而,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的效力体现为对发生争议的约定事项的解决方式的确定。而合同无效则不同。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意味着合同的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中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是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争议的问题。那么,此时,合同中仲裁条款因其独立性所具有的效力如何体现呢?众所周知,合同无效作为一种法律现象,通常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完成的交易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约定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无效可因合同主体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欠缺、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标的不能等原因导致,而这些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否成立,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决定,也就是说,合同是否无效需要提请一定的机构来认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表现为仲裁机构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当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由于合同中其他条款因合同无效而自始丧失其效力,不可能出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争议,故而,仲裁条款作为约定争议事项的解决方式的效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因此,合同无效后,导致合同其他条款的自始无效,而对仲裁条款,不能导致其无效,只是使其效力的具体表现由对仲裁条款约定事项争议的解决功能转变为对合同本身效力的确认功能。这也就是仲裁条款所具有的独立性。对此,世界各国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接受“仲裁条款自治说”,亦即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假如仲裁员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不应因为契约无效的申诉或契约不存在的指称而中止其管辖权。”
(二)合同解除与终止后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无论合同解除还是合同终止,其发生的前提均为合同的有效成立,而且合同解除与终止所针对的均是合同中所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合同解除、终止后继续有效。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终止后,若出现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仍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合同变更后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笔者认为,不同情况的合同变更,其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有所不同:
1、合同内容变更后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实际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部分修改或进行补充。合同变更后,原合同中未作改变的部分和改变后的部分构成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除非当事人约定将仲裁条款变更,原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可以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2、合同主体变更后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合同主体变更后,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新的合同主体,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基于法律行为的主体变更和基于法律规定的主体变更。
(1)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主体变更。也就是说,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于第三方,使第三方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取代自己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合同主体变更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新的合同主体取代原合同主体后,应受原合同中全部合同条款的约束,当然包括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而,基于法律行为引起合同主体变更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新的合同主体继续有效。
(2)基于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合同主体的变更。也就是合同订立后,根据法律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于第三方,使其取代原合同主体而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如根据法律规定出现法人分立、合并、撤销时,由新的法人代替原法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在此情况下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完全不同于基于法律行为,即经过双方当事人协议而进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它不是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为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对社会公益的救济而为的法律规定。一方面,这种对社会公益的救济依赖于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履行,而不是依赖于对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另一方面,这种出于社会公益救济考虑而进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所体现出来的是国家的意志,而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经双方合意,其效力就及于变更后新的合同主体,有悖于仲裁协议的本质属性。因此,基于法律规定而引起合同主体变更后,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此达成新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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