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常委委员认为草案规定的处罚力度偏轻 应实行违法经营者市场退出机制
一些常委委员认为草案规定的处罚力度偏轻 应实行违法经营者市场退出机制
2013-09-25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前不久在京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再次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应进一步加大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力度。
加大对违法经营者处罚力度
庞丽娟委员说,近年来老百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但是问题有愈演愈烈趋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稳定。草案法律责任中的一些规定,还需要再推敲。如,对提供的商品、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以及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等,只是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成本是不是太低了?能不能起到约束、惩戒作用?
“老百姓对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期望很高。”庞丽娟说,为了更好地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效果,建议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促进企业和经济发展、与维护社会稳定等更好地综合考虑。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甘道明提出,草案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明显偏轻。建议明确规定执法措施,一是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二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明确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的应急手段,如强制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建议进一步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车光铁委员说,对经营者违法行为,在加大经济和行政处罚力度的同时,适当地考虑引入和实行违法经营者市场退出机制,从根本和源头上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禄智明建议,将以下内容纳入本法处罚范围:设定最低消费数额,在标价以外强制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等。
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王其江委员说,草案对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赔偿范围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力度还不够。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的情况很严重。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的行为,有的已经构成犯罪。建议增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停止生产销售,采取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莫文秀委员认为,本条规定较为概括。考虑到某些商品或者服务(如机动车),由于缺陷可能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严重危害,而本条及其他条文均未对经营者应该采取有效的消除危险的措施而不采取的行为进行制约,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规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消除危险措施而未采取,造成的消费者人身或重大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不高于消费者实际损失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最低赔偿限额不低于一万元。”
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陈喜庆委员建议,在草案法律责任中规定经营者未进行明码标价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此类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有纠纷优先考虑消费者要求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修正案草案将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改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当事人约定往往意味着按经营者所拟的格式合同条款执行。”杨卫委员举了一个例子:“前一段我的一位同事从美国寄一份文件到中国,结果被快递公司送丢了。快递公司承认这是他们的错误,但表示只能赔偿邮递费用。”
杨卫说,邮递费用相当于草案规定的“退还服务费用”,可能就是一两百元,而那份文件丢失造成的损失很大。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可以从几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选一项,比如赔偿损失。如果按照修正案草案,快递公司在服务约定中有一行小字“按照邮寄的费用赔偿”,这样就对消费者十分不利。所以,建议将上述规定改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优先考虑消费者的要求,选择采用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来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