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10-08 来源:财政部网站 作者:admin
关于征求《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农便[2013]32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司、水利部财务司、国家防办联合起草了《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请于财政部外网农业司频道:政务信息-通知规定中下载)送你单位,请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以传真形式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同无意见。
联系人及电话:
杨方(财政部农业司)010-68551493,68551444(传真)
蔡泓(水利部财务司)010-63202799,63205261(传真)
财政部农业司 水利部财务司
2013年9月30日
附件下载:
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专项用于支持《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御和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确定的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包括:
(一)全国山洪灾害调查评价。包括调查前期基础工作,防治区山洪灾害调查、重点防治区山洪灾害详查、山洪灾害分析评价、数据审核汇集及成果集成管理系统建设、调查评价业务培训;
(二)非工程措施补充完善。包括监测系统补充完善、预警系统补充完善、县级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完善及各级信息管理和共享系统建设、群测群防体系完善以及山洪灾害应急保障系统建设;
(三)重点地区洪水风险图编制。包括洪水风险图规范制度制定与通用软件开发、洪水风险图编制、洪水风险图管理与应用系统建设、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等支出;
(四)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包括采取护岸、堤防等工程措施支出。
第三条 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镇建设和景观建设、楼堂馆所建设、车辆购置、人员补贴、项目建设管理费等支出。
第四条 山洪灾害防治项目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切实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全面完成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任务。
地方财政承担项目建设后的运行维护经费,确保项目设施正常运行,发挥效益。运行维护经费定额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制定。
第五条 财政部、水利部建立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分配奖补激励机制,根据年度资金规模和建设任务,结合上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地方建设资金、项目建设管理等情况,于每年4月30日前分配下达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年度预算控制指标。
第六条 各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要依据财政部、水利部下达的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预算控制指标以及有关工作要求,编报资金申请文件,联合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第七条 每年6月15日前,财政部商水利部按程序将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下达至各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各省级水利部门。
第八条 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预算下达后,各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年度实施方案所确定建设任务和组织实施要求等,统筹安排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和地方建设资金,用于当年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各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下达文件1个月内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预算,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由水利部、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组织实施的项目,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列入中央本级部门预算,预算编制按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水利部组织对全国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与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安排挂钩。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省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购置的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