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浴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沐浴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3-10-12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作者:admin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沐浴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_liutong@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
商务部
2013年10月11日
沐浴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沐浴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沐浴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沐浴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沐浴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沐浴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洗浴、足浴、温泉、SPA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沐浴业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沐浴业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沐浴行业组织依照其章程负责本行业协调、服务、引导、促进和自律等工作。
第四条 沐浴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条 沐浴企业基本要求:
(一)有企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沐浴专业设施设备;
(四)符合城市(镇)商业网点(或沐浴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有取得沐浴行业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认真遵守国家公安部、卫生部、环保部、质检总局等政府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七)沐浴业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服务投诉电话。
第六条 沐浴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沐浴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
第八条 沐浴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提供住宿服务的,应遵守旅馆业有关规定。
沐浴场所应落实从业人员实名制登记备案制度。
沐浴场所应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人员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沐浴场所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如下警示标志:
(一)禁止性病、艾滋病和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入浴标志;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酗酒者等不宜就浴的标志;
(二)沐浴区禁止摄像、录像的标志;
(三)贵重物品寄存保管标志;
(四)65岁以上老年人及病残人员应由健康人陪同就浴的标志;
(五)相应区域设置防滑等安全提示标志;
沐浴经营者有责任向消费者提示并解释以上警示标志。
第十条 浴池应设水温指示计,设有防滑设施,有服务人员负责管理消费者安全。
沐浴场所内如出现顾客晕池、滑倒等突发事件,沐浴经营者应先行采取救治措施。
第十一条 沐浴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虚假宣传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沐浴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和洁肤、护肤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二条 沐浴企业用水标准应符合国家卫生相关规定。
浴池水质应符合国家沐浴场所卫生规范要求,应定期清池、消毒、换水。
第十三条 沐浴场所应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
沐浴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
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沐浴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对所使用的沐浴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由消费者自愿选择使用。
第十四条 沐浴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服务单据应包括消费明细:消费项目、各项消费金额、各项消费时间,供消费者核对。
第十五条 沐浴经营场所污染物的排放、燃料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有关要求。
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
沐浴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沐浴经营场所噪声应当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沐浴场所应积极采用先进的节水节能设备,厉行节水节能。
第十八条 沐浴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健康证上岗;沐浴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职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标准和综合协调、指导行业协会工作等方式,规范沐浴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条 沐浴行业协会组织应当接受沐浴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积极为沐浴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组织实施标准,开展行业统计,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培训,调解服务纠纷,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沐浴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商务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沐浴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