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07-16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作者:admin
商务部关于《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对外援助管理,提高对外援助效果,我部起草了《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shzc@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物资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资项目,是指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向受援方提供一般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并承担必要配套技术服务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物资项目的立项、管理和监督,处理有关政府间事务。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组织和监督管理物资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以下简称经商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物资援助有关的政府间事务,负责物资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物资项目实施中有关具体事务。
第六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及相关人员应遵守中国和受援方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风俗习惯,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实施物资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物资项目一般由中方负责实施,实行总承包责任制;特殊情况下,由于受援方对援助物资有特别需求,须在受援方当地采购非中国品牌产品的,经中方与受援方商定,援外物资项目可以采用中方代理采购方式。
第八条 援外物资一般应采购中国国内品牌货物,并应满足可标准化、技术成熟、质量优良、合理适用、绿色环保、售后服务可保障等要求,符合有关货物出口的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并应通过法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二章 供货指导目录
第九条 商务部制定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明确中国政府对外提供援助物资的原则和导向,引导受援方依据《指导目录》提出物资援助需求。
《指导目录》用于指导物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含拟供货物清单编制)和立项工作。
对于受援方提出《指导目录》以外物资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中增加对该物资的专题政策评估和技术评价。
第十条 《指导目录》的编制应本着“科学合理、客观准确、政策引导、动态管理”的原则,重点规范产品的品名、海关HS编码、产品描述、技术要求和产品标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对《指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对外援助需要及援助效果、外贸出口政策,技术标准变化等情况,采取定期调整和不定期调整两种方式进行管理。
定期调整是对《指导目录》进行全面修订,每3年进行一次;不定期调整对《指导目录》内已有产品有关技术标准等随时更新,不新增加产品。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的资格管理,承担物资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应当在具有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企业范围内选定。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机构根据《对外援助项目采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物资项目一般不接受企业以联合体形式参与选定。
第十四条 对于配套土建、安装或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物资项目,需要将有关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投标企业应在投标文件中提出分包方案,明确拟分包内容、分包单位和分包金额,并承诺在中标后按照有关方案实施。中标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分包方案一旦确定,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中标的总承包企业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同意。
投标文件未明确分包事项且未在实施合同中规定的,中标总承包企业不得擅自将物资项目部分实施任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经可行性研究,物资项目下产品确定为唯一生产或供货企业的指定供货产品,如须采用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定项目总承包企业的,项目管理机构与生产或供货企业事先议定指定供货产品的价格和供货条件,并负责监督落实,以保证采购活动的公平性。
第四章 实施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物资项目由中方审批立项、中外双方签订立项协议等方式确定。
商务部对物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进行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物资项目立项。商务部或项目管理机构应在立项前将可行性研究确定的援外物资项目拟供货物清单(包括品种、数量和主要技术参数等)提交受援方确认。
物资项目立项后,项目管理机构在政府间立项协议以及商务部批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范围内组织物资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对外实施合同的,项目管理机构应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物资项目对外实施合同。
对外实施合同明确规定物资项目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有关权利义务,内容应符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以及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与选定的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明确规定物资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并下达任务通知函,作为总承包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合同应明确总承包企业对有关援外物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不得将总承包责任范围内的任务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商务部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确定物资项目的投资估算和投资限额。
援外物资项目价格包括:商品进价成本或工厂交货价、直接费用、代理服务费、税金、经济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监造费和接待来华采购人员费用等。
商务部根据物资项目的地区价格和特点,制定物资项目的费用构成及取费参考标准,供编制物资项目估算和报价时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援外物资项目有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援外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援外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组货、将货物运至受援方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总承包企业和供货企业应保证所供物资符合合同约定和采购承诺的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物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供货数量、生产厂商和包装方式等实质性内容。总承包企业还应保证实际采用的运输方案和技术服务方案等与合同约定一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上述实质性内容的,援外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事先报商务部同意。
总承包企业应确保受援方获得便于其使用的相关产品使用说明或操作手册,以指导受援方正常合理使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援外物资一般应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总承包企业在中国境内采购援外物资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与供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对于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和放射性设备等国家实行销售或生产许可的货物,总承包企业或其选定的供货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销售或生产许可。
总承包企业应按照供货条件办理所供物资的仓储保管、检验检疫以及从生产或采购地至目的地的国内、国际运输和保险等事宜。
除涉及两用物项和军品以及技术出口管制的管理外,对外援助物资出口不纳入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援外物资可在受援方或第三国市场采购。总承包企业在中国境外采购援外物资的,应与境外供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并根据有关规定和承诺的供货条件办理物资的仓储保管、境外检验检疫以及从采购地至目的地的运输和保险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应向商务部及项目管理机构、相关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定期报告合同执行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于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重大设备等物资,项目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监造。
第二十六条 对于自对外移交之日起,需由中方提供援助资金支持一定期限配套技术服务的物资项目,商务部将有关技术服务纳入物资项目总承包范围,在实施任务采购阶段确定方案及费用,由总承包企业包干使用、自负盈亏。
总承包企业应根据确定的技术服务方案,择优选派技术服务人员赴受援方当地开展安装、调试、开展人员培训等服务。总承包企业应提供实施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质条件,确保技术服务质量。必要时,经商务部同意,总承包企业可接待受援方技术人员来华培训。
第二十七条 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技术服务人员应遵守中国以及受援方的有关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总承包企业应及时整理、妥善保存项目资料。在物资对外移交1个月内,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援外物资项目相关技术资料的知识产权归商务部所有,技术资料不得用于与援外物资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在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前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不超过项目实施协议金额的10%;在物资项目按规定实施完毕取回履约保函同时提交质量保证保函(可与履约保函合并),保函金额不超过项目实施协议金额的5%。履约保函和质量保证保函产生相关费用由总承包企业自行承担。
履约保函在物资项目按规定实施完毕后归还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质量保证保函依据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与受援方指定机构办理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交接手续。
第五章 质量责任与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承担物资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建立货物、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承担物资项目实施合同明确规定的相关产品在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保证责任,供货企业或生产企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企业提供的物资项目项下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要求的,总承包企业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供货企业或生产企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收货前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组货时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持物资项目下产品的质量;在产品交付受援方使用后,还应在质量保证期内定期跟踪受援方使用情况和评价并向商务部及项目管理机构及时反馈。
第三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在与供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时,须明确供货企业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证期,是指总承包企业对物资项目项下产品承诺的合理使用期限,在该时间段内正常使用下不会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
物资项目项下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应在实施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
总承包企业对于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受援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缺陷,给他人造成产品以外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承包企业依照规定赔偿后,有权依法向生产企业或供货企业追偿。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保修期,是指总承包企业对物资项目项下的产品,出现非因受援方使用或保管不当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提供免费修理、更换的时间段。
物资项目下有保修要求的产品,有关保修期应在实施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受援方对保修期有特殊要求并经可行性研究认为可行的,应满足受援方有关要求。
总承包企业对于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非受援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修理或更换义务。总承包企业依照规定修理或更换后,有权依法向生产企业或供货企业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长期技术服务,是指总承包企业在保修期范围外,通过商业渠道对物资项目项下特定产品提供技术服务,以确保相关产品在一定期限内的维修、维护和保养。
对于需要提供长期技术服务的援外物资,有关技术服务要求和期限等应在实施合同中明确规定。
总承包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物资在受援方当地的长期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在受援方当地设立服务网点,或长期授权受援方当地机构进行合作,或在本地区及第三国提供技术服务覆盖受援方等。
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提供长期技术服务应遵循费用商业化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六章 风险分担
第三十九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等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总承包企业应当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总承包企业自行承担有关损失。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影响总承包企业履行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第四十条 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导致合同价款调整或进度变更的,商务部及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对外援助合同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具体办理,但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办理保险的除外:
1、合法当局没收、征用、战争、暴乱、民众骚乱及国与国间的战争行为;
2、中国与受援方外交关系变化等政治因素;
3、中国政府与援外项目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
4、受援方政府与援外项目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
5、两国政府商定的实施内容变更和责任义务调整;
6、中方或受援方未履行配套义务。
因受援方原因导致费用增加的,或合同价款调整超出物资项目实施合同规定金额的,项目管理机构与受援方签订补充实施合同。需调整政府间协议的,商务部与受援方签署补充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承担以下风险:
(一)超出物资项目保险范围的不可抗力风险;
(二)物价、汇率变化等市场波动;
(三)因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
(四) 其他经营性风险。
第七章 中方代理采购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方代理采购的物资项目由中方审批立项,中外双方签订立项协议等方式确定。中外双方政府间协议应明确中方代理采购物资项目相关产品的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由受援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中方代理采购的物资项目,由商务部在当地依法注册的中资企业范围内依据《对外援助采购管理办法》选定代理企业。
第四十四条 中方代理采购的物资项目,由受援方直接选定产品,明确品牌、规格型号、供货条件并与供货商议定价格。选定的物资项目代理企业按照受援方要求负责采购、并办理国内运输、仓储等相关事宜。
受援方与中方代理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负责与代理企业签订合同,作为代理企业办理物资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经商机构负责审核代理企业提出的拨款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和结算。
第四十六条 中方代理采购项目的实施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物资项目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和供货企业警示制度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经营。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物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实施合同对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商务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对于物资项目项下需从中国境内采购、发运的物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管理办法,建立援外出口物资的检验监管和口岸验放制度。
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实行采购地检验和验放制度。
第五十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评估制度,对物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全过程评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意见、拟供货物清单存在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
(二)与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串通、事先泄露拟供货清单内容或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独家产品;
(三)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承诺,严重影响物资项目的正常实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承担的物资项目转由他人实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
(四)因货物或技术服务质量问题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和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主动索取他人财物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
(三)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外紧急人道主义物资援助项目、军事援助物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原《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1号)同时废止。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shzc@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
商务部
2015年7月10日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物资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资项目,是指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向受援方提供一般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并承担必要配套技术服务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物资项目的立项、管理和监督,处理有关政府间事务。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组织和监督管理物资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以下简称经商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物资援助有关的政府间事务,负责物资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物资项目实施中有关具体事务。
第六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及相关人员应遵守中国和受援方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风俗习惯,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实施物资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物资项目一般由中方负责实施,实行总承包责任制;特殊情况下,由于受援方对援助物资有特别需求,须在受援方当地采购非中国品牌产品的,经中方与受援方商定,援外物资项目可以采用中方代理采购方式。
第八条 援外物资一般应采购中国国内品牌货物,并应满足可标准化、技术成熟、质量优良、合理适用、绿色环保、售后服务可保障等要求,符合有关货物出口的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并应通过法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二章 供货指导目录
第九条 商务部制定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明确中国政府对外提供援助物资的原则和导向,引导受援方依据《指导目录》提出物资援助需求。
《指导目录》用于指导物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含拟供货物清单编制)和立项工作。
对于受援方提出《指导目录》以外物资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中增加对该物资的专题政策评估和技术评价。
第十条 《指导目录》的编制应本着“科学合理、客观准确、政策引导、动态管理”的原则,重点规范产品的品名、海关HS编码、产品描述、技术要求和产品标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对《指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对外援助需要及援助效果、外贸出口政策,技术标准变化等情况,采取定期调整和不定期调整两种方式进行管理。
定期调整是对《指导目录》进行全面修订,每3年进行一次;不定期调整对《指导目录》内已有产品有关技术标准等随时更新,不新增加产品。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的资格管理,承担物资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应当在具有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企业范围内选定。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机构根据《对外援助项目采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物资项目一般不接受企业以联合体形式参与选定。
第十四条 对于配套土建、安装或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物资项目,需要将有关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投标企业应在投标文件中提出分包方案,明确拟分包内容、分包单位和分包金额,并承诺在中标后按照有关方案实施。中标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分包方案一旦确定,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中标的总承包企业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同意。
投标文件未明确分包事项且未在实施合同中规定的,中标总承包企业不得擅自将物资项目部分实施任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经可行性研究,物资项目下产品确定为唯一生产或供货企业的指定供货产品,如须采用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定项目总承包企业的,项目管理机构与生产或供货企业事先议定指定供货产品的价格和供货条件,并负责监督落实,以保证采购活动的公平性。
第四章 实施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物资项目由中方审批立项、中外双方签订立项协议等方式确定。
商务部对物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进行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物资项目立项。商务部或项目管理机构应在立项前将可行性研究确定的援外物资项目拟供货物清单(包括品种、数量和主要技术参数等)提交受援方确认。
物资项目立项后,项目管理机构在政府间立项协议以及商务部批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建议书范围内组织物资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对外实施合同的,项目管理机构应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物资项目对外实施合同。
对外实施合同明确规定物资项目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有关权利义务,内容应符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以及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机构应与选定的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明确规定物资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并下达任务通知函,作为总承包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合同应明确总承包企业对有关援外物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不得将总承包责任范围内的任务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商务部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确定物资项目的投资估算和投资限额。
援外物资项目价格包括:商品进价成本或工厂交货价、直接费用、代理服务费、税金、经济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监造费和接待来华采购人员费用等。
商务部根据物资项目的地区价格和特点,制定物资项目的费用构成及取费参考标准,供编制物资项目估算和报价时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援外物资项目有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援外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援外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组货、将货物运至受援方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总承包企业和供货企业应保证所供物资符合合同约定和采购承诺的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物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供货数量、生产厂商和包装方式等实质性内容。总承包企业还应保证实际采用的运输方案和技术服务方案等与合同约定一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上述实质性内容的,援外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事先报商务部同意。
总承包企业应确保受援方获得便于其使用的相关产品使用说明或操作手册,以指导受援方正常合理使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援外物资一般应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总承包企业在中国境内采购援外物资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与供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对于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和放射性设备等国家实行销售或生产许可的货物,总承包企业或其选定的供货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销售或生产许可。
总承包企业应按照供货条件办理所供物资的仓储保管、检验检疫以及从生产或采购地至目的地的国内、国际运输和保险等事宜。
除涉及两用物项和军品以及技术出口管制的管理外,对外援助物资出口不纳入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援外物资可在受援方或第三国市场采购。总承包企业在中国境外采购援外物资的,应与境外供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并根据有关规定和承诺的供货条件办理物资的仓储保管、境外检验检疫以及从采购地至目的地的运输和保险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应向商务部及项目管理机构、相关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定期报告合同执行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于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重大设备等物资,项目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监造。
第二十六条 对于自对外移交之日起,需由中方提供援助资金支持一定期限配套技术服务的物资项目,商务部将有关技术服务纳入物资项目总承包范围,在实施任务采购阶段确定方案及费用,由总承包企业包干使用、自负盈亏。
总承包企业应根据确定的技术服务方案,择优选派技术服务人员赴受援方当地开展安装、调试、开展人员培训等服务。总承包企业应提供实施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质条件,确保技术服务质量。必要时,经商务部同意,总承包企业可接待受援方技术人员来华培训。
第二十七条 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技术服务人员应遵守中国以及受援方的有关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总承包企业应及时整理、妥善保存项目资料。在物资对外移交1个月内,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援外物资项目相关技术资料的知识产权归商务部所有,技术资料不得用于与援外物资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在签订内部总承包合同前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不超过项目实施协议金额的10%;在物资项目按规定实施完毕取回履约保函同时提交质量保证保函(可与履约保函合并),保函金额不超过项目实施协议金额的5%。履约保函和质量保证保函产生相关费用由总承包企业自行承担。
履约保函在物资项目按规定实施完毕后归还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质量保证保函依据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与受援方指定机构办理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交接手续。
第五章 质量责任与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承担物资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建立货物、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承担物资项目实施合同明确规定的相关产品在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保证责任,供货企业或生产企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企业提供的物资项目项下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要求的,总承包企业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供货企业或生产企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收货前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组货时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持物资项目下产品的质量;在产品交付受援方使用后,还应在质量保证期内定期跟踪受援方使用情况和评价并向商务部及项目管理机构及时反馈。
第三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在与供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时,须明确供货企业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证期,是指总承包企业对物资项目项下产品承诺的合理使用期限,在该时间段内正常使用下不会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
物资项目项下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应在实施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
总承包企业对于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受援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缺陷,给他人造成产品以外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承包企业依照规定赔偿后,有权依法向生产企业或供货企业追偿。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保修期,是指总承包企业对物资项目项下的产品,出现非因受援方使用或保管不当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提供免费修理、更换的时间段。
物资项目下有保修要求的产品,有关保修期应在实施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受援方对保修期有特殊要求并经可行性研究认为可行的,应满足受援方有关要求。
总承包企业对于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非受援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修理或更换义务。总承包企业依照规定修理或更换后,有权依法向生产企业或供货企业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长期技术服务,是指总承包企业在保修期范围外,通过商业渠道对物资项目项下特定产品提供技术服务,以确保相关产品在一定期限内的维修、维护和保养。
对于需要提供长期技术服务的援外物资,有关技术服务要求和期限等应在实施合同中明确规定。
总承包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物资在受援方当地的长期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在受援方当地设立服务网点,或长期授权受援方当地机构进行合作,或在本地区及第三国提供技术服务覆盖受援方等。
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提供长期技术服务应遵循费用商业化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六章 风险分担
第三十九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等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总承包企业应当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总承包企业自行承担有关损失。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影响总承包企业履行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第四十条 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导致合同价款调整或进度变更的,商务部及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对外援助合同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具体办理,但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办理保险的除外:
1、合法当局没收、征用、战争、暴乱、民众骚乱及国与国间的战争行为;
2、中国与受援方外交关系变化等政治因素;
3、中国政府与援外项目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
4、受援方政府与援外项目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
5、两国政府商定的实施内容变更和责任义务调整;
6、中方或受援方未履行配套义务。
因受援方原因导致费用增加的,或合同价款调整超出物资项目实施合同规定金额的,项目管理机构与受援方签订补充实施合同。需调整政府间协议的,商务部与受援方签署补充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承担以下风险:
(一)超出物资项目保险范围的不可抗力风险;
(二)物价、汇率变化等市场波动;
(三)因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
(四) 其他经营性风险。
第七章 中方代理采购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方代理采购的物资项目由中方审批立项,中外双方签订立项协议等方式确定。中外双方政府间协议应明确中方代理采购物资项目相关产品的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由受援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中方代理采购的物资项目,由商务部在当地依法注册的中资企业范围内依据《对外援助采购管理办法》选定代理企业。
第四十四条 中方代理采购的物资项目,由受援方直接选定产品,明确品牌、规格型号、供货条件并与供货商议定价格。选定的物资项目代理企业按照受援方要求负责采购、并办理国内运输、仓储等相关事宜。
受援方与中方代理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负责与代理企业签订合同,作为代理企业办理物资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经商机构负责审核代理企业提出的拨款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和结算。
第四十六条 中方代理采购项目的实施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物资项目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和供货企业警示制度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经营。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物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实施合同对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商务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对于物资项目项下需从中国境内采购、发运的物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管理办法,建立援外出口物资的检验监管和口岸验放制度。
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实行采购地检验和验放制度。
第五十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评估制度,对物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全过程评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意见、拟供货物清单存在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
(二)与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串通、事先泄露拟供货清单内容或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独家产品;
(三)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承诺,严重影响物资项目的正常实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承担的物资项目转由他人实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
(四)因货物或技术服务质量问题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或供货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和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主动索取他人财物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
(三)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外紧急人道主义物资援助项目、军事援助物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原《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