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验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验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07-16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作者:admin
商务部关于《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验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对外援助管理,提高对外援助效果,我部起草了《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验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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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子邮件:tfshzc@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
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验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口岸验放管理,保证对外援助物资的质量,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援助物资的检验、口岸查验和海关验放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管理的对外援助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是指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提供并在中国关税境内生产或购置、用于援外项目建设或交付给受援方的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
第四条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建立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及验放管理联合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检查和处理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口岸验放事宜及有关对外联系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商务部。
第五条援外物资检验和验放贯彻“品质检验、口岸验放”的基本原则。援外物资应经品质检验合格、口岸查验合格后方可通关验放和启运出境。
依据项目实施企业申请和工作需要,商务部对符合免于品质检验条件的援外物资,可以免除品质检验。
第六条商务部负责对援外物资检验和验放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和监督管理援外物资检验的具体工作,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海关总署负责援外物资的海关监管和验放工作。
海关总署所属各口岸海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援外物资办理口岸验放手续并实施海关监管。
第八条质检总局负责对援外物资的检验和口岸换证进行监督管理。
质检总局所属各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援外物资的口岸换证及抽查工作。
第九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组织援外物资检验和出境验放联合执法检查。
如出现援外物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商务部和质检总局可联合执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章 检验机构
第十条 商务部通过定期招标方式选择商业检验机构,承担援外物资的品质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检验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 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境内投资者;
(三) 前两年财务状况良好;
(四)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制度受过行政处罚;
(五)具备质检总局认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资格;
(六)具有可以覆盖国内主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负责对检验机构的招标结果予以确认,并依照本办法对承担援外物资品质检验任务的商业检验机构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商务部与中标检验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费用标准、检验程序与检验时间,并依据合作协议对商业检验机构进行管理。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委托商业检验机构进行品质检验时,另行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第十四条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品质检验。
第三章 免于检验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援外物资,可以免于品质检验:
(一) 紧急人道主义援助物资;
(二)单个供货企业所供物资总价累计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的援助物资,项目采购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三)向已建成援外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
(四)援外成套项目项下产权属于援外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的施工机械、器具以及施工用周转材料、临时设施材料;
(五)按“进口再出口”方式向生产厂家境内有效代理商或境内有效经销商采购的境外生产的援外物资;
(六)经援外项目管理机构认定质量具备保证条件,不需进行强制性品质检验的援助物资;
(七)因对外工作的特急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品质检验的其他援外物资。
第十六条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一律不得免于品质检验。
第四章 检验通知
第十七条援外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援外项目采购结果,审定从中国关税境内生产或购置的援外物资。
第十八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在与援外项目管理机构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格式填制《对外援助物资检验一览表》(以下简称《检验一览表》),详细列明援外物资的品名、HS编码、规格型号或技术参数、数/重量、出厂价、生产厂家或供货商、供货地、检验标准、检验机构、出入境口岸等内容,提交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审核。
对于符合免检条件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在与援外项目管理机构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格式填制《对外援助物资免检一览表》(以下简称《免检一览表》),列明援外物资的品名、HS编码、规格型号或技术参数、数/重量、出厂价、生产厂家或供货商、供货地、出入境口岸等内容,提交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凡援外项目合同文件对援外物资检验标准有规定的,按合同文件规定适用该检验标准;援外项目合同文件对检验标准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顺序适用检验标准。
第二十条 《检验一览表》和《免检一览表》经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由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出具《对外援助物资检验通知函》和《对外援助物资免检通知函》,列明待检援外项目名称、实施企业、物资批次、检验责任人和具体联系方式,连同《检验一览表》和《免检一览表》一并转交质检总局。
《检验一览表》和《免检一览表》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应当要求援外项目实施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凡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需对《检验一览表》和《免检一览表》内容进行变更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必须按上述规定程序报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审核,并由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以补充通知函形式通知质检总局。
第二十二条 已确定进行品质检验的援外物资,如需临时变更为免于检验的,由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及时发送相关补充通知。
第二十三条 质检总局收到援外项目管理机构的《援外物资检验通知函》和《援外物资免检通知函》及其补充通知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换证及抽查准备。
第五章 采购与品质检验
第二十四条除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免于检验的物资允许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在市场采购外,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向援外物资生产厂家直接采购。
在生产厂家不直接销售的情况下,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可以向生产厂家的有效代理商采购;如生产厂家只采取经销商分销方式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可以向生产厂家的有效经销商采购。以上向代理商或经销商采购视同为向生产厂家直接采购。
第二十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在报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前委托检验机构完成非免检援外物资的品质、数/重量和包装检验。
第二十六条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品质检验时,应主动声明申请检验物资为援外物资,提交援外项目任务批件(复印件)、项目总承包合同、《检验一览表》、援外物资出厂自检合格证明以及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或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并明确品质检验标准、检验项目以及规格型号、数/重量、包装检验标准。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的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委托供货商或其他代理人检验的,必须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接受企业委托后,应当依法严格按照企业委托检验标准对援外物资品质、规格型号、数/重量和包装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企业委托检验标准与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不符或与《检验一览表》规定不符的,检验机构应及时告知援外项目实施企业。
实施检验的规程和时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以及援外项目实施企业与检验机构的委托协议约定。
第二十八条援外物资经品质、规格型号、数/重量、包装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应当向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签发加注“援外出口物资”字样的检验合格证明。
对于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物资,由检验机构向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出具《检验不合格通知单》,将不合格情况反馈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并抄报质检总局。
第六章 口岸换证
第二十九条非免检援外物资经检验合格后,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持援外项目任务批件(复印件)、项目总承包合同、《检验一览表》、援外物资出厂自检验收合格证明、加注“援外出口物资”字样的检验合格证明,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核发通关单。
免于检验的援外物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持援外项目任务批件(复印件)、项目总承包合同、《免检一览表》、援外物资出厂自检验收合格证明,直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核发通关单。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委托供货商或其他代理人办理口岸换发通关单的,必须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申请查验资料不齐全、报检口岸与《检验一览表》或《免检一览表》规定的报检口岸不符或申请主体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不接受查验申请,并通过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及验放管理联合协调机制通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依据质检总局转发的《检验一览表》或《免检一览表》核对申报援外物资的检验合格证明(如有)、品种、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和包装方式,在核对无误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加注“援外出口物资”字样的通关单。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通关单用于调查和追溯援外物资质量问题,是商务部向总承包企业结算货款或从履约保证金中提取罚款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具通关单前对援外物资进行抽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检验一览表》或《免检一览表》规定核对所供物资的品种、规格型号和数/重量,并进行包装完整性检验,重点检查货证一致性。
对于抽检合格的援外物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加注“援外出口物资”字样的通关单。
第三十二条如援外物资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与《检验一览表》规定的检验标准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不符,或抽查过程中发现检验合格证明与申报援外物资不符,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向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出具《不合格通知单》,并通过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及验放管理联合协调机制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章 海关验放
第三十三条各口岸海关根据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提交的商务部援外项目任务通知函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加注“援外出口物资”字样的通关单予以验放。
第三十四条对于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专家自用生活物资的出口,各口岸海关按一般贸易方式进行验放,其数/重量和物资品种由各口岸海关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第三十五条海关在援外出口物资监管中如发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有逃避海关监管以及私自夹带非援外出口物资出境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通过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及验放管理联合协调机制通报相关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商检法》、《海关法》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逃避援外物资检验;
(二) 在援外物资检验和验放程序中伪造单证;
(三) 将援外物资虚报非援外物资出境;
(四) 在海关验放时夹带非援外物资出境;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进行援外物资检验时,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延误检验出证和验放,对外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援外物资检验和口岸验放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和验放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采取直接转口方式向生产厂家或其境内代理商采购的中国关税境外生产的援外物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检验和验放管理范围。
军事援助物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检验和验放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检验费、口岸查验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验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shzc@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
商务部
2015年7月10日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验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口岸验放管理,保证对外援助物资的质量,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援助物资的检验、口岸查验和海关验放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管理的对外援助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是指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提供并在中国关税境内生产或购置、用于援外项目建设或交付给受援方的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
第四条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建立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及验放管理联合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检查和处理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口岸验放事宜及有关对外联系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商务部。
第五条援外物资检验和验放贯彻“品质检验、口岸验放”的基本原则。援外物资应经品质检验合格、口岸查验合格后方可通关验放和启运出境。
依据项目实施企业申请和工作需要,商务部对符合免于品质检验条件的援外物资,可以免除品质检验。
第六条商务部负责对援外物资检验和验放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和监督管理援外物资检验的具体工作,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海关总署负责援外物资的海关监管和验放工作。
海关总署所属各口岸海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援外物资办理口岸验放手续并实施海关监管。
第八条质检总局负责对援外物资的检验和口岸换证进行监督管理。
质检总局所属各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援外物资的口岸换证及抽查工作。
第九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组织援外物资检验和出境验放联合执法检查。
如出现援外物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商务部和质检总局可联合执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章 检验机构
第十条 商务部通过定期招标方式选择商业检验机构,承担援外物资的品质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检验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 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境内投资者;
(三) 前两年财务状况良好;
(四)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制度受过行政处罚;
(五)具备质检总局认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资格;
(六)具有可以覆盖国内主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负责对检验机构的招标结果予以确认,并依照本办法对承担援外物资品质检验任务的商业检验机构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商务部与中标检验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费用标准、检验程序与检验时间,并依据合作协议对商业检验机构进行管理。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委托商业检验机构进行品质检验时,另行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第十四条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品质检验。
第三章 免于检验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援外物资,可以免于品质检验:
(一) 紧急人道主义援助物资;
(二)单个供货企业所供物资总价累计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的援助物资,项目采购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三)向已建成援外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
(四)援外成套项目项下产权属于援外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的施工机械、器具以及施工用周转材料、临时设施材料;
(五)按“进口再出口”方式向生产厂家境内有效代理商或境内有效经销商采购的境外生产的援外物资;
(六)经援外项目管理机构认定质量具备保证条件,不需进行强制性品质检验的援助物资;
(七)因对外工作的特急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品质检验的其他援外物资。
第十六条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一律不得免于品质检验。
第四章 检验通知
第十七条援外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援外项目采购结果,审定从中国关税境内生产或购置的援外物资。
第十八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在与援外项目管理机构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格式填制《对外援助物资检验一览表》(以下简称《检验一览表》),详细列明援外物资的品名、HS编码、规格型号或技术参数、数/重量、出厂价、生产厂家或供货商、供货地、检验标准、检验机构、出入境口岸等内容,提交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审核。
对于符合免检条件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在与援外项目管理机构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格式填制《对外援助物资免检一览表》(以下简称《免检一览表》),列明援外物资的品名、HS编码、规格型号或技术参数、数/重量、出厂价、生产厂家或供货商、供货地、出入境口岸等内容,提交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凡援外项目合同文件对援外物资检验标准有规定的,按合同文件规定适用该检验标准;援外项目合同文件对检验标准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顺序适用检验标准。
第二十条 《检验一览表》和《免检一览表》经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由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出具《对外援助物资检验通知函》和《对外援助物资免检通知函》,列明待检援外项目名称、实施企业、物资批次、检验责任人和具体联系方式,连同《检验一览表》和《免检一览表》一并转交质检总局。
《检验一览表》和《免检一览表》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应当要求援外项目实施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凡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需对《检验一览表》和《免检一览表》内容进行变更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必须按上述规定程序报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审核,并由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以补充通知函形式通知质检总局。
第二十二条 已确定进行品质检验的援外物资,如需临时变更为免于检验的,由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及时发送相关补充通知。
第二十三条 质检总局收到援外项目管理机构的《援外物资检验通知函》和《援外物资免检通知函》及其补充通知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换证及抽查准备。
第五章 采购与品质检验
第二十四条除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免于检验的物资允许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在市场采购外,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向援外物资生产厂家直接采购。
在生产厂家不直接销售的情况下,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可以向生产厂家的有效代理商采购;如生产厂家只采取经销商分销方式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可以向生产厂家的有效经销商采购。以上向代理商或经销商采购视同为向生产厂家直接采购。
第二十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在报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前委托检验机构完成非免检援外物资的品质、数/重量和包装检验。
第二十六条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品质检验时,应主动声明申请检验物资为援外物资,提交援外项目任务批件(复印件)、项目总承包合同、《检验一览表》、援外物资出厂自检合格证明以及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或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并明确品质检验标准、检验项目以及规格型号、数/重量、包装检验标准。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的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委托供货商或其他代理人检验的,必须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接受企业委托后,应当依法严格按照企业委托检验标准对援外物资品质、规格型号、数/重量和包装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企业委托检验标准与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不符或与《检验一览表》规定不符的,检验机构应及时告知援外项目实施企业。
实施检验的规程和时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以及援外项目实施企业与检验机构的委托协议约定。
第二十八条援外物资经品质、规格型号、数/重量、包装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应当向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签发加注“援外出口物资”字样的检验合格证明。
对于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物资,由检验机构向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出具《检验不合格通知单》,将不合格情况反馈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并抄报质检总局。
第六章 口岸换证
第二十九条非免检援外物资经检验合格后,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持援外项目任务批件(复印件)、项目总承包合同、《检验一览表》、援外物资出厂自检验收合格证明、加注“援外出口物资”字样的检验合格证明,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核发通关单。
免于检验的援外物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持援外项目任务批件(复印件)、项目总承包合同、《免检一览表》、援外物资出厂自检验收合格证明,直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核发通关单。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委托供货商或其他代理人办理口岸换发通关单的,必须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申请查验资料不齐全、报检口岸与《检验一览表》或《免检一览表》规定的报检口岸不符或申请主体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不接受查验申请,并通过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及验放管理联合协调机制通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依据质检总局转发的《检验一览表》或《免检一览表》核对申报援外物资的检验合格证明(如有)、品种、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和包装方式,在核对无误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加注“援外出口物资”字样的通关单。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通关单用于调查和追溯援外物资质量问题,是商务部向总承包企业结算货款或从履约保证金中提取罚款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具通关单前对援外物资进行抽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检验一览表》或《免检一览表》规定核对所供物资的品种、规格型号和数/重量,并进行包装完整性检验,重点检查货证一致性。
对于抽检合格的援外物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加注“援外出口物资”字样的通关单。
第三十二条如援外物资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与《检验一览表》规定的检验标准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不符,或抽查过程中发现检验合格证明与申报援外物资不符,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向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出具《不合格通知单》,并通过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及验放管理联合协调机制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章 海关验放
第三十三条各口岸海关根据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提交的商务部援外项目任务通知函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加注“援外出口物资”字样的通关单予以验放。
第三十四条对于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专家自用生活物资的出口,各口岸海关按一般贸易方式进行验放,其数/重量和物资品种由各口岸海关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第三十五条海关在援外出口物资监管中如发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有逃避海关监管以及私自夹带非援外出口物资出境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通过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及验放管理联合协调机制通报相关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商检法》、《海关法》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逃避援外物资检验;
(二) 在援外物资检验和验放程序中伪造单证;
(三) 将援外物资虚报非援外物资出境;
(四) 在海关验放时夹带非援外物资出境;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进行援外物资检验时,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延误检验出证和验放,对外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援外物资检验和口岸验放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和验放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采取直接转口方式向生产厂家或其境内代理商采购的中国关税境外生产的援外物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检验和验放管理范围。
军事援助物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检验和验放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检验费、口岸查验收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