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农民到重庆盗挖罗汉松 主犯获刑六年
贵州农民到重庆盗挖罗汉松 主犯获刑六年
2015-12-04 来源:法院网 作者:admin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某日,田某和陈某亮二人商量,到重庆市南川区盗窃罗汉松,并约定田某出资、联系车辆,陈某亮负责组织人员和搬运。商定后,陈某亮与冯某(另案处理)乘车到南川区山王坪镇踩点,并确定被盗罗汉松的位置。随后,田某、陈某亮找到南川区三泉镇某村主任李某,谎称从“贵州南昭”运输罗汉松经过,用烟酒鱼等物品买通李某,要求其到时候放行。
2015年1月底,田某出资、联系车辆,陈某亮从家乡贵州绥阳县某镇组织同案被告人熊某、熊某某、安某、张某和其余6人来到罗汉松所处位置,将一棵罗汉松盗走,获得赃款人民币13万元。
2015年2月6日,田某出资、联系车辆,陈某亮组织熊某、熊某某、安某、张某和其余5人再次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山王坪镇,将另一棵罗汉松盗出并运走。2月11日晚,陈某亮等人将罗汉松运至马路边准备装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罗汉松价值人民币12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田某退赃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和陈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田仁朋、陈某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判处陈某亮有期徒刑6年,罚金12000元;判处田某有期徒刑5年;熊某、熊某某、安某、张某分别被判处2至3年缓刑,并处罚金;责令被告人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
陈某亮以自己不构成盗窃罪,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并且不构成主犯为由请求改判缓刑;陈某亮辩护人以陈某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罗汉松价格鉴定不科学为由,请求改判无罪。
重庆三中院二审审查后认为,田某、陈某亮为了出售获利而盗挖罗汉松,目的是移走栽种的罗汉松,其行为主要侵害的是树木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亮与田某事前共谋,事中负责喊工人、组织盗挖、搬运罗汉松,发挥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本案在案证据证明,陈某亮想通过盗窃罗汉松获利的目的清楚明确,其砍伐的罗汉松系集体财产。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罗汉松的价值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