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6-06-13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作者:admin
为规范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强化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部起草了《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7月1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ddc@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6月12日 |
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强化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国家土地总督察,代表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土地总督察领导下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工作。
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第三条 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责。
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不直接查处案件,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管理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抄送相应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审核;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认为该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报经国家土地总督察同意后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不采纳的,应当向国家土地总督察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中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 国家土地总督察根据国家土地督察工作需要,结合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核情况以及关于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违法案件的举报线索,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计划、重点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务院工作部署,或者发现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可以决定就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的特定事项实施专项督察。
第七条 国家土地督察开始30个工作日前,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组织成立督察组,并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送督察通知书。督察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督察事项;
(二)督察时间;
(三)督察人员名单;
(四)配合要求。
实施专项督察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可以决定不发送督察通知书。
第八条 督察人员与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督察人员与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国家土地总督察申请其回避。
国家土地总督察不参加督察组。
第九条 督察组开展督察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提取督察事项涉及的业务档案、会议记录、管理决策文件、图件等有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说明;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向督察组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
提供有关资料、数据、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拒绝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不得谎报或者拒绝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对督察发现的问题,督察组应当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书面要求核实;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提出书面意见,
督察组应当在督察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提交督察报告,说明督察的基本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在收到督察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送督察意见书。督察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整改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三)整改时限要求。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督察意见书要求,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国家土地总督察。
第十三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拒不落实督察意见书要求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在督察意见书要求的整改时限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送限期整改决定书,对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所在行政区域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一)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二)暂停建设用地供应;
(三)暂停安排使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限期整改决定书要求落实整改措施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决定解除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土地总督察申请复核;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期间,不停止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决定书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家土地总督察或者其委托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督察人员可以对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实施约谈,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必要时,国家土地总督察可以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责任的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发现违法案件线索,不属于国家土地督察职责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书面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向国务院报告国家土地督察情况,并针对国家土地督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土地督察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干扰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
(二)报复陷害督察人员、举报人、与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的;
(三)有其他不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行为的。
第十九条 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以及督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查处案件或者改变、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案件线索,不依法报告、调查处理或者移送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宴请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不依法发送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决定书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