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仲香港仲裁裁决首获内地法院执行
贸仲香港仲裁裁决首获内地法院执行
2017-01-18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对话嘉宾
葛黄斌;新加坡国际仲裁管理服务中心董事
董箫;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文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秘书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贸仲香港)是国内仲裁机构在内地以外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其作出的裁决是属于内国仲裁还是境外仲裁,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近日一起判例给出了清晰的答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裁定,执行了由贸仲香港作出的一起裁决,这是首例由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受到业内广泛关注。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尚处于缺位状态的“仲裁地”概念,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的操作准则模糊,中国仲裁机构对于国内外当事人的吸引力等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值得探讨。
法院认可仲裁地概念
记者:这一案件在仲裁界乃至法律界引发较大关注,其究竟有何特别意义?
王文英:贸仲香港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设立,其机构所在地是香港。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贸仲香港仲裁中心受香港法律的规管。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专门设立了“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依据该章的规定,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接受并管理以下两类仲裁案件:1.当事人约定由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2.当事人约定由贸仲在香港仲裁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仲裁地是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是香港仲裁条例及相关法律,仲裁裁决是香港裁决。
2015年仲裁规则实施当年,贸仲香港仲裁中心审结仲裁案件4件,平均结案时间为仲裁庭组庭后115天。仲裁案件当事人来自中国内地、中国香港、美国、德国、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和地区。仲裁程序语言中文和英文各占一半。仲裁员分别来自中国内地、中国香港、英国、加拿大、新西兰、新加坡等。
具体到这起案件中,南京中院裁定执行的是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编号为“HKSC20150003号”案的裁决书。该案双方当事人分别来自美国和中国内地,双方的代理人均为中国内地律师,均指定了内地的专家为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香港律师担任。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裁限内,即组庭后6个月内审结案件。裁决做出后,败诉方当事人主动履行了部分裁决事项,胜诉方遂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其余部分。
该案是当事人首次向内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的裁决。南京中院的裁定从司法层面上肯定了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的裁决是香港裁决,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对贸仲及其香港仲裁中心具有重要意义。
葛黄斌:本案的特殊性则在于,中国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了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地在中国内地法域之外的香港法域的仲裁裁决。目前,在“一带一路”政策背景之下,中国仲裁界对于中国国内的仲裁机构如何“走出去”,积极受理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商事案件的讨论十分热烈,而本案无疑是对业界的一剂强心剂,这就是所谓“第一案”的亮点。
该案意义至少有以下几点:一是中国仲裁机构施行“离岸仲裁”或者“审管分离”仲裁模式,既有了该案仲裁机构的实务结果参照,也有了该案例的司法指引参照。目前北京、深圳等地国际仲裁机构已在示范仲裁条款中,推广该机构管理那些以域外作为仲裁地的国际仲裁条款,该案无疑可以作为今后执行类似问题的法律支撑。
二是中国各仲裁机构正在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各种仲裁示范条款的制订工作,纷纷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以及个人投资者推荐本机构,基于各种原因,推荐沿线国家采用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以合适的域外地点(比如新加坡或香港)作为仲裁地,无疑更能吸引中外双方当事人考虑接受折中、中立、独立的仲裁程序方案。
三是尽管本案执行依据只是涉及两地安排,但是,以此类推纽约公约,可以预见,中国仲裁机构以新加坡等纽约公约成员国作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将在中国内地得到承认和执行。
董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贸仲香港”)所作出的裁决,表明了内地法院对贸仲香港仲裁裁决质量的认可。
本案中,所涉裁决虽然由内地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但由于仲裁地在香港,该裁决属于香港仲裁裁决,而非内地仲裁裁决。所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这一案例明晰了我国法院对“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的认可,将以仲裁地作为判断裁决“国籍”的标准这一原则,在涉外仲裁裁决执行领域具有典型意义。今后中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如果仲裁地在境外,有关裁决也应该会被认定为境外仲裁裁决,其在中国法院的强制执行将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来进行,或者按照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的特别程序来进行。
仲裁地决定裁决国籍
记者:“仲裁地”具体是指什么?
董箫:“仲裁地”是指仲裁的法律地,而非单纯指地理意义上仲裁程序的进行地。仲裁地决定了仲裁的程序规则,更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因此,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显得尤为重要。
葛黄斌:“仲裁地”,通常意味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的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作出的规定。
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历史上来看,传统的“仲裁地”偏重于地理概念,它是一切仲裁活动发生、进行和结束的地理地点。而随着当前国际交往的不断深入、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仲裁地”地理层面上的意义越来越模糊:一项仲裁程序可能在A国开庭审理,在B国作出裁决,而仲裁机构在C国,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却在D国,最后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是E国。
因此,现在我们讨论“仲裁地”,更多的是从其法律层面进行探讨:即仲裁地实质上仲裁程序与一国法律体系发生联系的“连接点”,其本质通常指的是仲裁的司法管辖地,它通常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必须遵循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以及法院介入仲裁的尺度和程度。
从这个角度出发,按当事人和仲裁庭各自视角的不同,仲裁地有至少包含两个层面内容:
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已经选择仲裁意味着排除法院管辖纠纷及争议,但在必要情形下需要求助于司法介入仲裁时,仲裁地决定了哪一国家或司法区域的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对于仲裁庭而言,仲裁地就是该仲裁庭作出程序性命令、或者该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法律所在国家(或司法区域)。从实务上来讲,仲裁地其实是仲裁庭为了使其能有效作出程序命令、决定、裁决,所适用仲裁法律的链接或连接点,并非物理意义上的地理位置。
在当今国际仲裁实务中,仲裁地是一个非常基本的操作概念。尽管纽约公约没有使用“仲裁地”这样表述,但是公约中的“裁决地”、“公断地”,以及“非内国”都在不同层面层面上反映了仲裁地概念。
司法认定曾陷入误区
记者:对于“仲裁地”,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中是如何规定的?
董箫:我国目前立法中并没有“仲裁地”的概念,曾一度导致司法实践对裁决国籍的认定上陷入误区和偏差。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 ;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为例,最高法院当时的批复认为,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巴黎设立的仲裁机构,其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法国仲裁裁决,因此审查该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该案中,法院即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而非“仲裁地”来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
之后,最高法院通过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该通知纠正了之前的认识。
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地”法律概念的缺位,导致当事人如果选择中国仲裁机构在海外仲裁,或者选择海外机构在中国仲裁,对于裁决的“国籍”问题和法院的监督问题难以确认。
葛黄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采用示范法作为仲裁立法蓝本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都对仲裁地进行了专门款项的规定。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及中国各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都设有仲裁地专门条款规定。
在具体操作中,仲裁地可以和仲裁庭的开庭审理地点、仲裁庭合议地点、仲裁案件程序管理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不是同一个地点。在同一仲裁程序中,无论这些地点是否相同或者不同,仲裁地视为裁决地,也就是国际仲裁裁决的“国籍”或国内仲裁裁决的“户籍”所在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以及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时,仲裁地法律往往也被分别视为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进行的准据法。我一直主张推行的“离岸仲裁”或称“审管分离”仲裁模式,正是基于仲裁地概念提出的。
中国《仲裁法》没有“仲裁地”的概念及规定,反而创造性的创设了“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概念。《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角度来看,“仲裁机构所在地”在这一层面与“仲裁地”意义相同,但是无法解决临时仲裁中的相关问题。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沿用了“仲裁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该解释第12条除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外,还增添了“仲裁协议签订地”这一概念。
201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这里虽然出现了仲裁地的概念,但同时保留仲裁机构所在地,同时明确了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一项重要作用在于确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从而判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相比于中国立法及司法对于仲裁地概念的模糊规定,中国仲裁机构普遍在其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地”概念,并且,在本案之前,中国内地的一些国际仲裁机构在若干年前的案件管理实践工作中,已经出现了仲裁地为新加坡、以及欧洲国家的实际案件。
缺乏统一性与稳定性
记者:对于中国“仲裁地”相关法律的完善及司法操作有何建议?
董箫:由于我国现行仲裁法没有仲裁地这一概念,往往导致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对于仲裁裁决“国籍”的判断或认可出现误解,我们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比如英国、荷兰、瑞典等国的仲裁法,引入和明确“仲裁地”的法律概念,以便将来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甄别和判断,有利于在境外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统一标准,有法可依。
葛黄斌:当前中国仲裁法能够很好地适应国内仲裁的现实国情,但是对国际仲裁来说,因其历史局限性,其短板效应越发严重。如果能在维持对纯国内仲裁法律体系不变的情况下,针对国际商事仲裁另行引入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相对地单独进行规范,这样既避免对国内仲裁的影响,又能让中国的国际仲裁法律与国际通行的在同一个标准线上。
近年来,中国司法越来越娴熟地适用国际仲裁概念对域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作出很多尊重而且符合国际仲裁习惯的裁定。从结果论上来看,中国法院屡屡作出支持仲裁的司法判例,体现了中国建设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不懈努力,然而从本质上来看,由于中国仲裁立法与国际仲裁实践的相对滞后,反而导致中国法院在这些支持仲裁的案件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所采取的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所作出的逻辑分析以及最后得出的法律结论,“百花齐放”、缺乏统一性与稳定性,出现一种不确定性与不可预见性。
正是这种不确定性与不可预见性,不仅困扰着各级法院本身,同时使得仲裁实务从业者以及中国仲裁市场潜在的当事人与客户缺乏可复制的信心:中国仲裁司法环境的好转仅仅依赖于“法官释法”,缺少立法支撑,对于个案而言,当事人是否选择中国仲裁,只能继续观望。因此,如果中国法院能够在立法层面上得到授权,专门针对国际仲裁制定特别规定并实施,无疑能够提高中外当事人对仲裁的司法防线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