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车合同定金订金混用,商家拒退无理
购车合同定金订金混用,商家拒退无理
2020-08-16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作者:徐伟伦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 通讯员 池晓瑞
消费者支付了3000元订车款后,却遭遇汽车销售公司搬家还迟迟不予退费的尴尬遭遇,双方围绕这笔款项是“订金”还是“定金”的问题打起了官司。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令汽车销售公司退还消费者订金款3000元。
据了解,2019年1月20日,王青(化名)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定金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车辆车型为比亚迪EV535,销售指导价未定,成交价未定;汽车销售公司收到王青支付的3000元定金后向车辆生产厂家订购车辆;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车辆交易的,王青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此外,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还在合同中手写标注了“一周内对价格不满意,订金可退”的字样。
当日,王青支付了3000元,汽车销售公司向王青出具了“订金收据”。不料,汽车销售公司搬离,王青未能购车。然而,汽车销售公司却以3000元属于“定金”为由迟迟拒绝将这笔钱退还给王青。无奈之下,王青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交付的属于订金,要求对方退还订金款3000元。
对此,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定金合同”。车辆上市后王青一直没有找公司退款,公司认为王青对价格是满意的,时隔很久王青才提出要退钱,公司认为此时不应退还定金。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汽车销售定金合同》为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尽管使用有“定金”字样,并明确约定了“定金”的违约责任,但其手写内容使用了“订金可退”字样,收据上也有“订金”字样,故本案中“订金”“定金”混用系汽车销售公司的责任,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金”“定金”混用的情况下另行向王青进行了均属“定金”的特别说明,故法院认定王青所交的3000元应为“订金”,现王青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订金,应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一审判决。
定金订金混合出现宜认定为订金
法官庭后解释称,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同时,当事人须在定金合同中注明“定金”或者约定“定金罚则”,才能成立定金合同,否则不成立定金合同。而订金仅相当于预付款,并不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王青签订的合同出现“定金”“订金”混用的情况,应按照格式合同等相关解释方法对已支付的30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称双方签订的系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向王青特别提醒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合同中对于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亦未做特别标注。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据此,法院认为,在同一份合同中出现“定金”“订金”混用的情况下,应采用不利于汽车销售公司的解释及非格式条款的解释,认定王青支付的3000元应为订金。
“所谓定金罚则,其实是定金担保作用的体现,如果交定金的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就无权要回定金;如果是收定金的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就要双倍返还定金。”法官提醒,定金与订金虽然一字之差,法律性质却完全不同。定金交付容易、要回难,因此,消费者不要轻易向商家交付定金,要注意消费合同内容,要特别注意“定金一律不退”之类的条款。还需注意的是,按照法律,定金的上限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消费者在签协议、交付定金前,要多方面考察清楚商家的信誉、能力水平,如果商家作出了口头承诺,在签订协议书时必须将承诺写进合同,书面化以保留证据,不要因怕麻烦、碍于面子等不写进合同,给自己的消费带来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