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2020-10-22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admin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本法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风险防范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寄递、携带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活动;加强对相关从业人员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公民应当自觉增强保护生态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自觉抵制滥食野生动物,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技、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成立科学评估委员会,为上述名录制定和调整等相关工作提供科学支撑。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
对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范围和具体管理,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需要制定相应管理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及其分布情况;
(五)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经费,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防范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传播、扩散,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相关从业人员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可能引起人体或者动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上述情况或者接到相关从业人员报告,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通报,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活动应当由专业机构组织,由经专业技能培训合格的人员操作,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实施。猎捕作业完成后,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或者限制在野外捕捉、大规模灭杀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农业、林业草原、城市绿化等部门和社区开展的植保作业、卫生防疫等活动除外。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捕捉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保障人体健康或者生态安全及生态平衡,需要对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种群进行调控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或者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取得专用标识。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实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对经过驯化,具有稳定人工选择经济性状,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经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学论证和评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上述规定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野生动物重大违法案件的联合执法力度,建立联合查办督办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在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和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或者外国机构和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利用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惠益分享,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并遵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管理。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危害人身健康安全,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经专业技能培训合格、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关专业机构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撤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经专业技能培训合格、未按照狩猎证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内容在野外捕捉、大规模灭杀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或者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或者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危害人身健康安全,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消费服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境外或者外国机构和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收容、无害化处理等方式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六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的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对照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