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二次审议稿对照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二次审议稿对照
2021-05-08 来源: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作者:admin《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二次审议稿对照
(2020.10.21-2021.04.29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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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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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为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 |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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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 (六)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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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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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予以告知。 |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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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受托方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并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者委托关系解除后,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方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
受托方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方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方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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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处理者向第三方提供匿名化信息的,第三方不得利用技术等手段重新识别个人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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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商业营销、信息推送,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商业营销、信息推送,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拒绝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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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被公开时的用途不明确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合理、谨慎地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利用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从事对个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个人告知并取得其同意。 |
个人信息被公开时的用途不明确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合理、谨慎地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利用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从事对个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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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种族、民族、宗教信仰、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信息。 |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种族、民族、宗教信仰、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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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监督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监督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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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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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
(一)约定的保存期限已届满或者处理目的已实现;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处理个人信息。 |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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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并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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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 |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的影响及风险程度; (三)所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风险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
(一)个人信息泄露的原因; (二)泄露的个人信息种类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三)已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五)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但是,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个人信息泄露可能对个人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
(一)个人信息泄露的原因; (二)泄露的个人信息种类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三)已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五)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但是,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个人信息泄露可能对个人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
(一)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三)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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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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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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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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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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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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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个人信息处理事项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利用个人信息对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个人信息处理事项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利用个人信息对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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