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019-08-15 来源:国家统计局 作者:admin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我局拟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和《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现就《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7号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
国家统计局
2019年8月15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 删除第十八条。
二、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三、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查处。”
四、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2017年7月5日,国家统计局以第21号令的形式,公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7年9月,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审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8年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职务犯罪的移送程序作出新规定,因此,2018年11月,国家统计局以第24号令的形式对《办法》中相关内容作出对应修改。
随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发现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程序较繁琐,职责不清晰,执法效能不高的情况,因此,我们拟对《办法》进行修改,形成了《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鉴于《办法》内容总体可行,这次修改坚持突出重点,仅对《办法》中需要与新形势新情况相匹配、与国家对行政执法的新要求相衔接,本着统计执法行政执法精简、高效的原则对部分程序性规定进行了整合简化,对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职责进一步予以明确,对其他内容不作修改。征求意见稿共4条,主要修改内容为:
(一)对统计执法事中公示的相关表述作出修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等职务活动时,必须当场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等。《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其进行了简化,删除第十八条,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二)简化统计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非必要审批环节。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为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查处。”
(三)对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中的法制审核作出调整。案件查处过程中的法制审核是确保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的关键环节。征求意见稿对《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